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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不见的0与1
谈数字版权管理

【作者: 謝穎青】2003年11月01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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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数字」加上「版权」,还要「管理」。这三个名词分别可以独立发挥成上百万字的论文,但是合而为一的结果,却让很多人不知如何开始下笔。由于工作上经常接触,我尝试由我最熟悉的名词「版权」着手,清理出一条思考轴线来拉出我们对这个复杂议题的序幕。


版权的历史回顾

谈起版权的源起,许多对它在国际法制上诞生的故事并不陌生的朋友,一定会想到两百多年前欧洲印刷厂老板剥削那些可怜的作者所创造出的「COPYRIGHT」。但我认为对版权的正面认识,应该回溯到两个千禧年以前,当摩西高举篆刻十诫的石板,严肃而沉痛地对群众喊道:「汝不可窃盗」时,版权法的真义从此确立。没有人被允许可以重制那块神圣的石板,但是石板上的十诫却以各种形式与途径进入世界上各个人种的精神生活,普遍地提升人类文化发展。


很可惜的是,版权法的演进事实上似乎比较强调追究哪一块石板到底被重制了多少次,以及重制的人付钱了没有,而不在乎它的内容对于人类社群可以产生的正面影响。


几个月前(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立法院三读通过著作权法第十次修正,新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一项)


非意图营利而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重制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权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第二项)


以重制于光盘之方法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第三项)」


紧接着新增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则对于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采用相同的「营利 / 非营利」、「重制 / 散布份数超过五份」、「重制物属光盘」,订定出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的罚则。


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光盘管理条例全文二十八条,所有以制作光盘或母版为业的公司行号、个人及团体都要事先向经济部取得许可文件,限定制造厂址,保留全部客户订单至少三年,申请核发光盘来源标识符,以及随时接受主管机关及警察查核。不遵守规定者,要受至少新台币一百万元之罚锾,再不遵从者还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同一年稍早,民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检察官进入成功大学学生宿舍,搜索并扣押内容下载MP3数字音乐档的十四名学生计算机硬盘,引起当时社会争议。检察官对外公开说明其扣押原因,是因为这些学生持有的计算机硬盘中,存有远超过学生日常生活所需合理数量的软件及音乐录音著作。


从千年前石板到现代的光盘母版,我们看到了,也仍摸得到;接下来一旦变成我们看不到也摸不到的情况,这段历史将会如何写?


数字化的世界

数字化技术的普遍应用,使人类原本许多看得见、摸得到,俗称为财产的东西,转眼之间都隐身到以「0」和「1」排序的计算机虚空间。这还不是最可怕的,对于智能财产,数字化技术可以使它无限制大量复制,而且没有真伪或原本、复本之分(事实上,由于数字化所带来数据压缩和更正错误的功能,甚至使数字化的复制品呈现出比原本及原件更好的质量);一旦进入因特网,这种复制衍生及大量推播的速度更形提高,完全不受任何媒介载体(例如磁盘或光盘)的数量限制。


对于智能财产的拥有者来说,这种无穷尽的复制能力大幅拉拔了智能财产的利用价值。同时也减轻拥有者发行散布的有形费用。但是,这个事实更昭告传统知识产权法(特别是版权法)制度的崩溃。


智能财产的拥有者有国家立法、行政及司法力量环护,紧守着传统知识产权法制度撑持起来的大门,却眼睁睁看着门板上下左右的建筑在快速?落坍毁﹔运用既有的版权法观念,追击因子位化技术普遍应用溢轨而生的所谓抄袭与盗版,犹如拿左轮枪瞄射超越光速飞行的超人。


我相信大家读过尼葛洛庞帝(Nicholas Negroponte)所写的「数字革命」(Being Digital)这本畅销书,其中一段作者自问:「这样算不算盗版呢?」一定是感同身受:


「在数字世界里,问题已经不在于容不容易拷贝,以及拷贝的质量是否更逼真,事实上我们会看到一种几乎不能称之为欺骗的舞弊行为。当我在因特网上读到一篇东西时,我抱着平常读报、剪报的心理,想把文章的拷贝寄给朋友或寄给一群人,这似乎无伤大雅。然而和过去不同的,现在我只要敲几下键盘,就可以把这篇文章传送给遍布全球的几千人(这和剪报的情况可大不相同)。剪取原子和剪取位可是有着天渊之别!」


将数字化技术结合因特网来理解,我们不得不正视,问题的关键不在这些可以被称作财产的产品,而是时间 - 它们为广大的消费者节省了大量的搜寻合用或喜爱产品的时间,也使消费者拥有几乎无穷的选择。日常生活的消费者(事实上就是智能财产的利用者)透过普及的因特网服务,轻易找到他所喜爱的音乐歌曲,计算机还会自动帮他整理分类,让他不必像以往一样出门搜寻可能尚有存货的唱片店,忍受未必较好的真人销售服务以及过度包装的整组CD片盒。还有一点也很重要,这歌曲是网络社群的同好自动交换,免费送上门的。


在数字化的新世界,现实是:滥用位,取用他人知识产权的时代已经形成秩序。


管理的目的

「管理是什么?」我挑了一个入口网站使用它的搜寻引擎,检索「管理」这两个字。成千上万的索引资源涌现在计算机屏幕上,我的目光被其中一行字吸引住:「管理,不能忽视人性」。


面对今天我们所要处理的这个复杂议题,你和我都必须承认,谈到管理,绝对是管理「人」,而不是管理对象。版权保护的斗争在法律规范上始终是权利人(也就是智能财产的拥有者)一步接着一步宣称胜利,实际上却在数字化的世界形成同时,一股脑由卖方市场颠覆为买方市场。


一九八○年代当时,包括IBM、王安计算机、Wordstar及其他几家公司占有着字处理程序市场。为了确保收入,避免自家的程序被复制,这些公司一致采取磁盘上设计保护措施,以及要求利用人在安装启用前先填覆登记表格,层层关卡限制利用人复制其持有的程序。直到WordPerfect出现,大声对消费者鼓励复制WordPerfect程序在家庭和事业上与人分享利用成果,还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技术支持客户服务,一举夺下大块的市场占有率。这一个企业管理课程中经常被提及的实例,试图要说服大家,管理就是建立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信任;直接从做生意的观点来解读,管理就是创造利用(或被利用)的价值。


版权管理(不论是数字化或尚未数字化的部分)的目的是什么?

现行著作权法第一条前段规定:「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这开宗明义的第一条是在民国七十四年(正就是一九八○年代)修正著作权法时新订(而我非常高兴在今年六月著作权法再行增修时,这一个重要条文没有变动),当时的行政院修法总说明称:「著作固保障著作人智能之结晶,但其行世则有赖于他人投资制作加以推广,与社会大众之消费欣赏,著作人乃能享有名誉与经济之利益。故著作权法之修正,于加强著作人权益之保护外,并兼顾利用人之扩大利用,俾藉社会公共利益之调和,达成发展国家文化之目标。」善哉斯言!于加强著作人权益之保护外,兼顾利用人之扩大利用。


美国最高法院在Feist Publication,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判决中阐释:「著作权法之主要目的不在于对创作者予以劳务之回馈,而在促进科学及艺术之进步。为达此目的,著作权法必须授与著作人对其原创性之著作有独占之权利以鼓励其创作动机,但同时鼓励他人自由利用著作所传达之构想及信息。」


我忍不住又要想起摩西的十诫与篆刻这十行戒条的石板。


摩西十诫的石板明明白白刻着:「汝不可窃盗」,遗憾的是两千多年后的今天,全球有数以百万计的人每天不自觉地在因特网上搬弄位,连续不断地触犯神的戒条和人间的法律。我们都心照不宣,紧盯着重制著作份数及散布份数立法管制的成效,恰恰好和政府积极推动「六百万户?频到府」以及「数字台湾2008」计划进程成反比变化,但最尴尬的将是经济部。与这个复杂议题直接相关的两项管制法律与条例 - 著作权法与光盘管理条例,主管机关都明定是经济部。


数字版权管理的目的应执着于创造著作被社会扩大利用的价值,这不应被狭隘地解释为法律的创设是为赋予智能财产拥有者专有权利,以收取或赎回其经济报酬。基于这样的理解,在主管机关执法实务上,如果仍拘泥于版权是私权,私权所生利用事件及纠纷是私法自治事项,而缺乏前述目的的认识,恐怕在本项议题上将是治丝益棼。


掌握关键的消费者时间因素

我从前在台北市及台北县路边停车,即使见到空着的划线停车格,常常仍会犹豫要不要停进去。过去的经验在我的脑海里盘旋:停在这里要等收费员过来收费,或者收费员不在时,要在取车时再走一段路到收费员岗亭排队等缴费。这样的过程所耗费的时间常会逼使人冒险赌一赌停在黄线区域,也许运气好,停车方便,取车也不必等,附带还省下停车费。自从有了7-11提供代收停车费及各种瓦斯、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后,我不再有那样的犹豫情形,而且我很高兴可以用一次光顾7-11的时间,处理完毕所有的缴费账单,顺便带一罐折扣促销的冰红茶。


在数字版权利用的世纪里,各式各样数量众多、涵盖地域广阔的著作权中介团体在公权力严格的监督下,可以扮演像7-11一样的角色,为我们节省时间,满足权利人及利用人共同目的(扩大促进著作利用价值)。观察目前著作权中介团体发展及运作的状况,我们当然还需要有很大的耐心,对他们投注高度的期待。但是,我相信,这将是可预见的、将来最有希望重建知识产权利用秩序的方法。(作者为太颖国际法律事务所律师兼执行长﹕webmaster@elit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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